中共重庆市纪委 重庆市监察局 重庆市档案局
关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
第一条 为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,严肃处理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(试行)》、《重庆市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〉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和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行政机关、政协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、人民团体中的共产党员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(以下统称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)。
国有企业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,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三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,除按档案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,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。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,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,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,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、记大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、撤职处分:
(一)未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;
(二)擅自扩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;
(三)建设工程、产品试制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或技术改造、重要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在鉴定验收时,未按规定对档案进行验收,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;
(四)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归还,且屡催不还影响正常工作的;
(五)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或拒绝提供利用开放档案的。
第五条 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,应归档而不立卷归档;或者违反国家规定,不按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,除追收档案材料外,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,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、记大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、撤职处分。
第六条 损毁、丢失或未经鉴定、批准,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,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情况给予处分:
(一)属于短期保管期限档案的,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、记过处分;
(二)属于长期保管期限档案的,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、记大过处分;
(三)属于永久保管期限档案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、撤职处分。
第七条 擅自提供、抄录、复制、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,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,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、记大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、撤职处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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